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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周止若在下班后前往男友张无计的居住地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周止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21日,周止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男朋友居住地并非周止若的经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发当日周止若下班后的行进路线不属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周止若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周止若认为在较为固定的男友住处往返于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线路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周止若下班后返回其男友张无计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止若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周止若认为,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扩大解释,男友居住地属于周止若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周止若男友的住所地不是周止若的住所地,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周止若往返于男友张无计的居住地的路线非上述规